长治医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2015-09-01 17:04   审核人:

长治医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处分适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高职)科学生和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学生。

第四条              长治医学院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院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长治医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12名常设委员和4名临时委员组成。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由担任常设委员的学校领导担任。其他常设委员由院长办公室、监察室、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团委、职业技术教育学院、成人教育学院、校学生会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作为常设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设委员。

第七条              临时委员由两名教师代表和两名学生代表组成。教师临时委员由教育工会推举。学生临时委员由学生会推举。

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院(系、年级)的师生担任。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学生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秘书长由学生处处长担任,主持秘书处工作。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              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              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              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              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              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              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              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休学、取消学籍的决定不服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系别、专业、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              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              申诉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受理;

(二)              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日内补正(申诉处理时限以申诉人将申诉材料补正日计算);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          申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          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          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十三条  秘书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意见。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

  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秘书长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着急复议会议。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  人文社会科学部法律教研室应当派一名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学教师)出席复议会议,提供咨询或出具法律意见。

  申诉人所在院系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

  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学教师)和院系代表均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申诉人或代理人应当出席复议会议。

  申诉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做出对申诉人所申诉的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处理委员会委员并出席复议会议的,可以参与讨论,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秘书处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决定不延期的,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

  决定延期的,秘书处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复议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          主持人询问申诉人临时委员中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三)          申诉人申诉;

(四)          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六)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复议会议中止,由该临时委员原推举机构重新推举。

第二十二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议决定:

(一)          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          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          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该申诉事项发回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处理规定。

申诉处理委员会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书面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产生效力,由秘书处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山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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